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奎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奎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地點,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奎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奎彰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郭奎彰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葉惠 如、 林苡 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陳學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奎彰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奎彰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和寫在其上的密碼,於108年6月24日找工作時放在機車置物廂中遺失,我有去警局報案,我沒有將上開物品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證人 葉惠如邱玟 瑄、 林苡廷 、陳學群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已據證人葉惠如、 邱玟瑄 、林苡廷、陳學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學群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學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惠如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葉惠如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玟瑄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邱玟瑄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苡廷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明細3紙(以上為告訴人林苡廷之報案資料)在卷可佐,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71117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8年10月23日華桃存字第1080000577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細繹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7年4月20日之後,存款餘額已為0,直至108年6月21日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而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始有告訴人林苡廷所匯之3萬1,123元匯入該帳戶,後續又有告訴人陳學群、葉惠如及被害人邱玟瑄陸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8年10月23日華桃存字第108000057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甚久無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忽於108年
6月22日即有多筆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多筆款項,是以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而被告陳稱其出去找工作時均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攜帶在身上,如找到工作可以即時提供對方匯款帳戶,但若是為要提供薪轉帳戶與他人或雇主,大可僅攜帶存摺正本或影本提供帳戶帳號即可,如無立即領款之需求,自無需一併攜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一旦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豈非徒增自身財產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遺失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顯與常理未合,自屬有疑。
(三)又被告辯稱因其記性不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裝存摺的信封袋裡,故遭他人使用等語。然其於108年10月3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可立即背出密碼並無遲疑,且回答:這數字較為吉祥,也不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逾4個月仍可背出提款卡密碼及設置之原因,益見被告非因容易忘記密碼而將其寫在紙條上,而係為了便於將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一處。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是用混淆的方式把一組數字寫在紙條上,只有我知道這組號碼哪幾個數字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及掩蓋犯罪所得去向,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費心制定犯罪計畫,執行犯罪手段,目的係為取得此不法所得,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如依被告所辯,其果係遺失提款卡,而未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光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正確性,即可能嘗試數次失敗後該提款卡即遭鎖卡無法使用,除殊難想像詐欺提團成員會冒此無從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使用不明密碼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外,且由被害人匯款紀錄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期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並未有掛失或鎖卡的紀錄,足認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堪可認定。
(四)此外,被告又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且其一發現就去報警,可證其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經查,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08年6月27日0時10分,有被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已於10
8年6月2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所稱其報警之時間,已在本案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報案處理,經警通報將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數日後之事。因一般金融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正常進行交易功能,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會主動通知帳戶申設人帳戶遭到警示一情,故縱使被告確於108年6月27日至警局報案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也極有可能是因被告受到銀行之通知告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方至警局報案遺失以飾卸己責,職此,上揭受理案件紀錄表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亦無從排除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圖謀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其容任他人使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所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再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於96年間已有1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既曾經歷同類案件之偵、審、執行程序,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六)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觀以本件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院認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洗錢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不甚穩定之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判斷: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新臺幣)│起訴案│││告訴人││││號││││││││├──┼────┼─────┼─────────┼──────────┼───┤│1│葉惠如(│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葉惠如於108年6月22│108年│││提告)│22日下午4│話與葉惠如,向其謊│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度偵字││││時15分許│稱葉惠如因網路購物│屏東市○○路○○號台灣│第2521│││││,遭駭客入侵,產生│銀行屏東分行,匯款新│4號│││││另筆帳單,需配合銀│臺幣(下同)9,234元││││││行為取消動作後,又│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佯稱為銀行│││││││人員,要求葉惠如依│││││││照其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取消帳單,致葉惠│││││││如限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邱玟瑄(│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邱玟瑄於108年6月22││││未提告)│22日下午5│話與邱玟瑄,向其佯│日晚間6時6分許,在│││││時33分許│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宜蘭市○○路○段○號││││││員,表示邱玟瑄因網│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提││││││路購物產生多筆訂單│款機,匯款2萬1,123││││││,需依照指示操作取│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消訂單,致邱玟瑄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林苡廷(│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林苡廷分別於:││││提告)│22日下午5│話與林苡廷,向其佯│⑴於108年6月22日下│││││時7分許│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午5時35分許,以國││││││員,表示林苡廷網路│泰世華銀行網路APP││││││購物訂單錯誤,又撥│,匯款3萬1,123元││││││打電話,佯稱為銀行│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人員,要求林苡廷依│。││││││照其指示操作轉帳方│⑵於108年6月22日下││││││能取消帳單,致林苡│午5時49分許,以台││││││廷限於錯誤,依照其│新銀行網路APP,匯││││││指示操作,而匯款右│款1萬2,123元至被││││││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告華南銀行帳戶。││││││南銀行帳戶。│⑶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APP,匯│││││││款5,123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陳學群(│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陳學群於108年6月22│109年│││提告)│22日下午4│話與陳學群,向其佯│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度偵字││││時12分許│稱為土地銀行專員,│臺北市○○區○○路12│第1317│││││表示陳學群透過網路│7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號│││││購買除皺霜交易有異│機,匯款1萬3,970元││││││,需依指示匯款,致│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陳學群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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