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3號被告黎萬源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萬源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13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園藝試驗所旁,不慎與 張義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