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01號

原告 姚頌意

被告 湯子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子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經委請維修工人查看後,指向系爭房屋之樓上住戶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85元;二、被告應將其所有被告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85元,併計聲明第二項訴之利益係為保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623,700元(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38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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