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
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SINTERNATIONAL(EUROPE))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57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准許,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執行命令亦遭鈞院撤銷,且經鈞院公示送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資料所載,其營業址位於「
25CanadaSquare,London,E145LQ,UK」,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所提出相對人之營業址卻為「25BankStreetLondon25CanadaSquare,London,E145LQ,UK」,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地址是否為同一址,聲請人亦未陳報,且上開地址亦異於相對人於訴訟中陳報之地址即「
25BankStreetLondon」,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送達之上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營業址不無疑問。次查,經本院調閱101司聲字第975號卷宗審核,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上開地址之通知遭退回,則本院之通知函是否向相對人確實之營業址為送達,顯有疑義,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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