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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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 林惠美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林惠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 張尹熏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張尹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張尹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熏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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