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林沛鈺 被告 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07年8月15日、1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00,
000元、500,000元;而兩造雖無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則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無果,最後一次催告清償係於108年12月底。因被告屢催罔效,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嗣後因故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匯款金額300,000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各為105年8月23日、107年8月15日)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參見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1,8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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