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宋鴻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2667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鴻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8,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7日自行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卷第2、3頁)。嗣受刑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未獲,受刑人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拘提未果報告書等(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至16頁)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