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5號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1959、2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琮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琮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算,於111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112年度偵字第9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葉進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2年度偵字第1959、2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家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2年度偵字第1959、2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 沈政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
2張及悠遊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及儲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12年度偵字第9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度偵字第1959、2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度偵字第1959、2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林琮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林琮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葉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徒手將上開車輛車門打開後侵入其內,並竊取葉進成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至E吧網路電競館。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進成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皮夾1包及1,5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林琮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林琮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吳家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上開車輛車門打開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吳家芸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惟遺留其身分證在車內,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吳家芸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車內有林琮詠之身分證,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見沈政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上開車輛車門打開後侵入其內,並竊取沈政州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皮包1只(有現金6,000元、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均丟棄。
嗣沈政州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芸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政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2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2,000元、6000元及皮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竊盜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係竊得現金2400元、72000元。惟查,被告分別僅坦認竊取2000元、6000元之事實,而除了被害人吳家芸、沈政州之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實其說。故此2部分,尚難僅憑被害人2人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即竊得2400、72000元現金,而非僅2000元、6000元。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係犯罪事實㈠、㈡之同一事實,分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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