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安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4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 蔡儒毅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陳安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愉自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59-LHK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蔡儒毅(未受傷)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CF-7206號重型機車車尾。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749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儒毅於警詢中所陳事實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7年7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而警員係於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被告肇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2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2996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
0.21mg/l+0.0628mg/lx(1+2/60)hr≒0.2749),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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