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欣揚航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
被 告 黃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均係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麗華借票使用,並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商請原告同意而簽發,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承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前會將支票返還原告,然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到期後,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口
頭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後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經提
示並跳票;編號2之支票亦有訴外人 李敬智 、 黃宏棋 持票據
影本威脅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卷,主張票據債權
之人,應執有票據,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
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已經他人提示並跳票,附
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有一位李先生、黃先生持影本來找過我
;編號3之支票是由一位郭先生向我請求;編號1的持票人
都沒有出現,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現都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經查,附表所示編號
1、3之支票,分別由訴外人 陳妍榛 、 鄧麗棻 提示且均遭退
票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民國109年12月27日台
票總字第1080004638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
8年12月2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29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另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
雖訴外人李敬智、黃宏棋僅提示支票影本與原告,然衡諸常
情,其等應係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本始得影印而獲
影本,故堪認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本應由李敬智、黃宏
棋所持有,且原告業已自承被告現非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支票執票人,故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現均非被告所持
有,堪以認定,被告既非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執票人
,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從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支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亦無從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即兩造間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
3之支票債權存否,無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私法上地
位不安狀態之可能,且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判決
效力無從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執票人,此項危險
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故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支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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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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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N0000000│原告│107年4月12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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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N0000000││107年7月2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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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N0000000││107年7月27日│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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