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欣揚航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
被   告  黃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均係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麗華借票使用,並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商請原告同意而簽發,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承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前會將支票返還原告,然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到期後,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口
頭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後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經提
示並跳票;編號2之支票亦有訴外人 李敬智黃宏棋 持票據
影本威脅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卷,主張票據債權
之人,應執有票據,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
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已經他人提示並跳票,附
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有一位李先生、黃先生持影本來找過我
;編號3之支票是由一位郭先生向我請求;編號1的持票人
都沒有出現,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現都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經查,附表所示編號
1、3之支票,分別由訴外人 陳妍榛鄧麗棻 提示且均遭退
票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民國109年12月27日台
票總字第1080004638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
8年12月2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29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另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
雖訴外人李敬智、黃宏棋僅提示支票影本與原告,然衡諸常
情,其等應係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本始得影印而獲
影本,故堪認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本應由李敬智、黃宏
棋所持有,且原告業已自承被告現非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支票執票人,故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現均非被告所持
有,堪以認定,被告既非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執票人
,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從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支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亦無從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即兩造間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
3之支票債權存否,無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私法上地
位不安狀態之可能,且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判決
效力無從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執票人,此項危險
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故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支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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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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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N0000000│原告│107年4月12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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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N0000000││107年7月2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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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N0000000││107年7月27日│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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