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19號上訴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施行細則,有損人民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理由如下:(一)上訴人主張健保法第89條規定健保法於實施滿2年後,應於半年內修正,逾期應為失效,惟健保法於86年9月1日並沒有通過修正新版本應已失效。另本訴訟案實際影響層面涉及數百萬人之權益,法院應以合適有效的法律及公平正義的自由心證,將上訴人所舉之問題徹底解決。(二)我國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將全民強制納保付費明文列入憲法中,基此,則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指出健保法強制納保與憲法第23條無牴觸,實則無法說明健保法強制全民納保並不違憲之理由。(三)被上訴人應對全國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款之人民,均應追繳保費,且健保法第43條應修正加上「除了第69條之1保險費已繳清者,仍可受理」,俾不致誤導逾期不予受理,係指全體國民。(四)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款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規定,因該條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則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要求提供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來證明無其他營利所得。上訴人認為軍公教單位負責人也應比照辦理,才符合憲法第7條的精神,否則,則應廢除此法令之規定。另健保法第27條第1款至第7款之保險費的負擔極度不公平(有不需負擔、有負擔30%、有負擔60%、有負擔100%),因此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健保法第22條之1的軍公教月投保金額是薪資經過折扣62%~85%後投保,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3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之解釋意旨。(五)釋字第524號係要求健保局針對所有行政命令有牴觸健保法或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均需在92年4月20日以前修正,唯事實上健保局並未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執行。
(六)上訴人懷疑健保局員工之每年年終獎金外加績效獎金均未列入投保薪資繳保費,並一併檢舉健保局官員凟職等語。
三、本院經核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之意旨,亦足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與法無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其餘所指,經核未具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或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