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NEAVE.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購合約及會員
聲明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為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簡稱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
司之業務員、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信託部經理,明知該公
司並無代理銷售原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國外之ROYALTERRANORARESORT、ATLA
SVACATIONOWNERSCLUB、DONPANCHOBEACHRESORT、H.M
.I.ATCALYPSOPLAZA、QALITYSUITESBANGKOK等渡假村
之「分時渡假」權益(即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上權源,諸
如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
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
,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度假之目的,
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約之
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
),渠等在明知代理銷售之CONCEPTSVACATIONCLUB公司(
下稱CVC公司)之會員資格(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前述渡
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即CVC會員並沒有取得
該渡假村之使用權及交換使用權,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
村,縱少數之會員訂得渡假村,亦不能「清潔費」、「便宜
超過50%」之「低廉」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
利,也不得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
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
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報價更無「低廉」之處,亦無
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
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另外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
「收購」他家「會員資格」之事,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
何法律關係可言。
㈡、被告卻於民國93年4月16日間向原告丁○○(原名: 陳國鍾
)、甲○○招攬「CVC」之會員資格,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云云,以電腦及文宣介紹,使客戶認為
參加會員可以享有如上所述之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
以交換,享有RCI、II之會員權利云云,另偽稱CVC會員可享
如前述之低廉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得以五
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復有國外之套裝
團體旅行之特殊節省比例,亦可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
EL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另對
原本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
權益之會員,佯稱可「升級」為CVC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
度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
年費之優惠,但就該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
差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復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
、「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
有原本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同上繳交年費之優惠,
然就與分時渡假權益之差別,及原本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
續,均隱匿不提。
㈢、被告佯稱若向被告樂吉美公司承購CVC公司之會員資格,即
可承接原有向假日屋公司購買之分時渡假權益,並可以原支
付價金折抵購買會員資格之費用並鼓吹原告參加五年回饋計
畫,五年後可領回全部已繳之費用等語云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給付系爭合約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扣抵先
前向新加坡商假日屋公司購買之分時度假金額60,000元,實
際給付308,000元,下稱系爭合約款),付款方式為當日原
告二人各以信用卡給付5萬元,嗣付清後並給予收據。後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渡假,均遭被告藉詞推託未有安排。直
至95年11月底新聞報導被告樂吉美公司涉及非法吸金詐騙,
原告主動前往刑事局瞭解並製作筆錄,事後未獲得進一步訊
息,遲至98年4月15日接獲鈞院刑事庭96年重訴字第102號、
97年重訴字第28號判決,始確認發覺遭被告詐騙。
㈣、原告於98年4月15日接獲鈞院刑事判決始發現遭被告詐騙,
為此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
合約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如訴之
聲明之款項。又被告戊○○、乙○○、丙○○以上開不實資
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前述款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業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原告自同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乙○○為被
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受僱人;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
渠等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樂吉美台灣分
公司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問題,若有時效爭議,原告亦得依前述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提出:信用卡刷卡單、收據、合約、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2
號、97年重訴字第28號判決節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丙○○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接受偵辦員警詢問時,主張其受到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戊○○、乙○○誘騙成為CVC會員,並指明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表達提起告訴之意思,此有刑事
警察局筆錄可稽,顯見原告於該時即已實際知悉所謂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所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97年11月16日罹於2年時效消滅,惟
原告卻遲至99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之起算
時點應以其接獲鈞院另案刑事判決時為準,惟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明確指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於97年11月16日完成,已如
前述,與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時點自屬無關。
㈡、按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
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
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公司既為被告
戊○○、乙○○之僱用人,原告對被告戊○○、乙○○之所
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受僱人即被告戊○○、乙○○之
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請求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
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Marke
tingAsia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HMA公司在台銷售
「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ptsVacationClubMember-
ship(下稱CVC會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
,是系爭CVC承購合約乃成立於原告與HMA公司間,此有承購
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第一行所載「本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下
稱「本合約」)係由下簽署之會員(下稱「會員」)與Ho-
lidayMarketingAsiaLtd.…簽訂」等語可參,可見被告
公司僅代收代付價款,而非受有給付而獲得利益,原告對被
告公司仍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公司係依原告簽署
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代HMA公司收取原告所繳交之CVC
會員費用,則被告公司依契約規定代收價款,自難謂無法律
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其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惟姑不論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詐欺,其主張
撤銷本件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點距其95年11月16日發見
所謂詐欺時,亦已逾1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之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撤銷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㈣、系爭CVC承購合約內各項權利均確實存在,且被告公司之旅
遊客服部門迄今仍持續協助會員預訂渡假村,此有鈞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02號證人 李漢中 於97年11月13日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證人 楊守仁 於99年6月17日均證稱
有使用系爭契約內權利。此外,被告丙○○於另案刑事訴訟
亦已提出經我國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C
IPacificPty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
旅客憑證等物證。此等文件均為RCI所發出,且文件左下方
之受文者均為ConceptsVacationClub(即CVC),足證CVC
確實透過包括RCI在內等旅遊交換組織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
利,並持續提供服務。
㈤、又5年現金回饋計畫僅約定最高回饋金額,未保證消費者能
取得固定回饋金,依現金回饋約定條款所載「於付款日期時
,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根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
100指數而計算之」。及現金回饋文宣中所載「支付給您的
金額將不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等語可知,現金回
饋計畫並無保證參加者可取得固定之回饋金額,且無論如何
,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消費者之登記表上之總回饋金額,此
等文書均於原告簽約時所取得,並為其所明知,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在書面條款已明確說明回饋金計算方式之情況下,向
原告保證能取得固定回饋金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
實。且確實已有參與者取得回饋金,於鈞院98年度北金簡字
第21號原告 莊日曄 於98年12月30日已有證稱,是被告經營被
告公司並作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之免費贈品,並無詐欺行為
。
㈥、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
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
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被告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門
迄今仍正常運作,原告仍可持續透過被告樂吉美公司獲得相
關旅遊服務,故不論原告是否因詐術而決定購買CVC會員資
格,原告給付會員費後均享有請求預訂渡假村服務之債權,
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衡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依據。
㈦、至於另案刑事訴訟一審法院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遑論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參照),而且另案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
對此違法之判決已提起上訴,鈞院不應逕依另案刑事判決之
認定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
㈧、提出:原告95年11月16日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詢問筆錄、鈞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節錄、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節
錄、經我國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CI
PacificPty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
客憑證、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文宣、
鈞院98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等件影
本為證。
四、被告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其內容已
告知警方要提出告訴,其遲至99年2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已超過2年時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依據鈞院96年度重訴字102號刑事判決,請求368,000元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於90年12月30日於新加坡商假日屋公司
以6萬元價金購買之會員,並非96年度重訴字10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代銷公司。依被告樂吉美公司提供之資訊,原告係
於93年4月16日購買CVC會員權狀證書支付之價金以按照合約
轉給開發商HMA,被告樂吉美公司為代銷公司,其所得金額
為代銷服務費用,非原告所支付之產品價金。且原告購買之
CVC度假會員卡可透過其專屬網站向澳洲客服中心及台灣客
服中心提出需求,享受權益,5年現金回饋部份亦確實存在
,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戊○○對被告樂吉美公司之產品資訊係經由員工教育訓
練,故主觀上相信被告樂吉美公司銷售之產品、服務確實存
在。被告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所提出之CVC與
RCI之合作確認函,經該審認定無從以實體上確認真實性而
否定該文書之證據能力,然卻未說明無從調查之原因為何,
故其判決顯係理由不備。且縱認該文書無證據能力,被告戊
○○提出該文書亦係證明被告戊○○主觀上相信被告樂吉美
公司所告知者為事實,故無詐欺犯意。且被告樂吉美公司已
將海外公司出具之文書加以認證,聯合報於93年5月5日報載
公佈包括被告樂吉美公司在內之RCI在台11家合法業者,故
被告戊○○主觀上相信被告樂吉美公司並無不法,客觀呈現
之資料亦無不法。
㈣、提出:95年11月8日原告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所作調查筆錄
、99年2月6日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CVC與RCI之合作確認函
、被告樂吉美公司出具之CVC與RCI合作關係文書之認證、聯
合報於93年5月5日之報載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乙○○則以:原告不應以伊為被告,本件服務與原告接
洽者為 李超敏 ,並非被告。伊係信託部員工,職稱大部分為
經理,未擔任過秘書,新加坡商係被告樂吉美公司之前身,
伊之前亦有任職該處,並引用其他被告所為之抗辯等語置辯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吉美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丙○○、
員工即被告戊○○、乙○○等詐欺致其受損之情事,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其等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3年
4月間,又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丁○○曾於95年11月1
6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關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明 有關其所稱遭以如其主張之方式誘騙加入會員,並指明
係遭被告樂吉美公司之秘書即被告戊○○與業務員即被告乙
○○向其推銷及簽約,並欲對被告吉樂美公司提出告訴等語
,而原告丁○○當時亦已知悉被告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即為
被告丙○○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該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在卷
可參,原告對此筆錄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承前述,原告二人
既為夫妻關係,堪認其等於95年11月16日即均知悉遭詐欺受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99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
稽,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原告主張係於98年4月1
5日收受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
28號等刑事判決始知受被告等人詐騙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
,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
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
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於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仍須具備該請求權之法定要件,非以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均可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詐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即發現該等被詐欺之事實等情,均如前
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發現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惟原告遲至99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之表示,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
定1年之除斥期間,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又雖系爭合約款之
給付對象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刷
卡單據2紙及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
因原告與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仍屬存在,原
告自得依該等合約請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履行該合約所
負之義務,是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依系爭合約而受領該等
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前揭不當得利
之要件有別;又被告丙○○、戊○○、乙○○並非系爭合約
款之受領人,原告對渠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與該請求
權之法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憑。基上,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