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經營香港六合彩與友人對賭,於偵訊時否認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自陳自96年罹患口腔癌開刀後,及未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周國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在嘉義縣○○市○○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周國春所有。嗣於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六合彩簽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