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鵬翔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二、被告徐鵬翔、 張素清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