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龍○巷○區○號○路上之龍汶高分114電線桿前,以自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虎頭鉗1支(乙○○所有,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
PVC風雨線22M/M2銅線1條(長約2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以本件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物至屏東縣里港鄉高源資源回收場,再以3,700元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警詢、證人楊綉娥於警詢及偵查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5至7頁、警卷),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虎頭鉗1把,如手持以之擊打,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富,竟為圖私利,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竊取台電公司電線,影響該公司正常營運,造成臺電公司供電不便,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物價值僅7,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虎頭鉗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供本院認為該虎頭鉗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