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張簡宏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及遵守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認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被告係五互集團總裁,涉嫌自民國102年至108年7月3日間,由五互集團旗下之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陸續販售「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而向購買該契約之消費者收取共約新臺幣(下同)211億餘元之契約款項,然龍海公司嗣未全數依約返還消費者,原審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1281萬元,並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龍海公司諭知沒收5億5866萬餘元。被告後涉嫌再犯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中,下稱後案),龍海公司嗣已結束營業,現有眾多投資人對被告及龍海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可能面對長期之自由刑及民事責任時,非無逃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投資人多達1萬8000餘人,收取之契約款項高達211億餘元,犯罪情節重大,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暨本院先前已於114年5月21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20日止),認若再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即尚無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三、而本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對被告為適當之強制處分,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降低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經當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後案偵查中經命具保300萬元及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等情,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及遵守本院114年5月21日所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至115年1月20日止,及遵守本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防免其逃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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