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政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利檳榔攤」補充為「双利檳榔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被告侵入竊盜之檳榔攤,僅白天有人在內上班,而無人居住等情,業據 楊哲璋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檳榔攤尚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王自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尚未取回被竊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