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建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他,可能喝醉酒斷片,胡言亂語云云。惟查,被告以「打架幹嘛」、「打人啦幹嘛」、「 林北 要揍你啦,不爽喔」、「我看你很不爽啦」等語恫嚇告訴人 楊中天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員警製作之譯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無訛;又行為人酒醉與否,與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尚須視其酒醉程度,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定。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看他很跩;我是走路經過該處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尚知渠以走路方式行經案發地點,及看告訴人不順眼,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足證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無異常。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王建鈞(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楊中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前,用力碰撞店面玻璃大門,並以「打架幹嘛」、「打人啦幹嘛」、「林北要揍你啦,不爽喔」、「我看你很不爽啦」等言語恫嚇楊中天,致楊中天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鈞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他,可能喝醉酒斷片,胡言亂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天在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之光碟及警察製作之譯文,以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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