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馬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零50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37萬零507元。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