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愛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愛倫明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渠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6月中旬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玻璃製造者,購入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即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保光醫療器材行」內,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販售與施用毒品者。嗣於104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適有 林俊岳 在上址醫療器材行,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而為警當場查獲,復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6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8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6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辯稱:伊店內的玻璃球除了吸毒者來買之外,也有人說要購買作為實驗、水煙斗之配件,伊當時會進這個貨,主要是有人來問,同行有賣化學玻璃者,也都有在賣這個玻璃球,伊不知道這個玻璃球是吸毒者作為吸毒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自102年6月中旬起,以每顆40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玻璃製造者,購入扣案之玻璃球後,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保光醫療器材行」,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販售,於104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適有林俊岳於104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前來購買玻璃球1支後,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俊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27頁)相符,並有保光醫療器材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26支、矽膠管1條、銼刀1支等物為證,固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4條第5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玻璃球為小型球型管,此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頁)在卷為憑,而該玻璃球與其他吸食器及配件經組合後,可作為水煙斗供抽菸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為憑,且觀諸該水煙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其零件中之一部分,確與本件扣案之玻璃球(見偵字第27頁)相同,又該玻璃球為一玻璃直管,一端頂處呈圓球狀,圓球其中一側有開口,與一般實驗常用之試管器材相類,自可作為化學實驗用途,況且,觀諸檢察官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之結果,亦確實有玻璃煙斗之器物,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年6月10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該玻璃球可供除施用毒品外之其他用途使用,顯非單一用途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
(三)又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法務部88年
8月25日法檢字第179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依據證人林俊岳於原審中證稱:
使用方式是把玻璃球套上軟管,之後再裝吸管上去,然後把(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去,然後用打火機開始燒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亦可知悉證人林俊岳吸食毒品之器具,係以玻璃球及其他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
(四)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所規定「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應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玻璃球既可作為化學實驗用途,且為製作水煙斗之零件,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販賣扣案玻璃球之行為,要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責相繩。
(五)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8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依據藥事法第13條規定,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功能;本署係以原廠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管理屬性之審定依據。而依據所附資料,本案產品編號1「玻璃球吸食器」及編號8「吸食器」倘係用於毒品吸食使用,與前述醫療器材定義不符等內容(見偵卷第81頁)。惟該函並未針對本案玻璃球吸食器之屬性做出認定,且係認「倘」即假設該玻璃球吸食器用於毒品使用,則與醫療器材定義不符。而與醫療器材定義不符,並非即可推論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尚難僅憑前開函示內容,逕行推論該玻璃球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則現有事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被訴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以「主客觀結合」之解釋原則,即以施用者之主觀意思及該器具通常之客觀用途一併審定之;倘施用者主觀上有以該玻璃吸食管專供施用,而別無其他用途,客觀上該玻璃吸食管通常即用以施用毒品,依主客觀結合之解釋,即符合「專供」之意義,非必該器具全無其他用途,方可認為「專供」;本件被告係經營「保光醫療器材行」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販售玻璃球吸食器,惟就其進貨廠商、憑據等均無法提供,足認顯係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向合法製造廠商購入,又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僅隨意擺放,未標明製造商及用途,且該扣案物亦非屬醫療器材,足徵被告販售該玻璃球吸食器亦非以提供醫療目的對外販售;再被告自承購買者均係施用毒品之人欲做施用毒品使用,亦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原審固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可做為水煙斗使用,惟被告販售該玻璃球吸食器時,並未同時販賣水煙草,且目前一般商店內亦未見有陳列、販售水煙草之處,是實際上亦罕見有人吸食水煙或將此玻璃球吸食器做此用途,應不能認此器具能供作他用途使用,且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開店營業,如該物品實際上罕有人購買(供作水煙斗使用),則不可能進貨販售,足認被告販入該玻璃球吸食器時,並非供作水煙斗使用,而係為販售予施用毒品之人,就上述主客觀情形,應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販賣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被告販售之玻璃球,其原本設計之用意係供為科學實驗使用,亦可供水煙斗或其他用途,更甚者亦經施用毒品者取用為吸食器之配件,足徵該玻璃球本身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縱非屬醫療器材,亦仍具其他化學實驗或其他用途,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