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陸續向原告
借款,惟直至86年間被告仍未返還上揭借款,嗣經兩造於86
年10月21日、87年7月2日及87年10月15日分別結算之結果
,被告尚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20萬
元等3筆共計50萬元之借款尚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而
因被告無法如數清償,遂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同上揭結算金額
、發票日同上揭結算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
分別為;366739號、029876號、29878號)(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付款之擔保,同時協議以每月為期,每期以月息3分
計算,由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詎料,自88年起,被告竟以債
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為由,拒絕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後衍生之
利息,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均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於前揭
結算日後,固曾依約按月息3分之利率支付利息約2年之久
(即於86年10月21日結算後至87年7月2日結算前之期間內
,依86年10月21日結算系爭借款20萬元之月息3分計算,被
告每月僅清償6千元之利息,於87年7月2日結算後至87年
10月15日結算前之期間內,加計87年7月2日結算後新增
之系爭借款10萬元後,被告每月僅清償9千元之利息,於87
年10月15日結算後直至88年間被告停止清償時止之期間內
,加計87年10月15日結算後之新增系爭借款20萬元後,被告
每月僅清償1萬5千元之利息),惟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之部分。是以,被告辯稱業已按月清償3萬元(含利息、本
金在內),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業均已清償完畢等語,顯非
事實。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經結算後,兩
造確時曾協議以每月為期,每期以月息3分計算,由被告按
月償還。嗣後被告亦依協議內容,自87年10月起每期均依約
交付3萬元予原告,該金額扣除償還每期利息1萬5千元後
,餘款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清償,依一般銀行之
計息還款方式,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部分,理應於被告清
償至第24期時,即已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因一時未察,仍
持續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至88年間,期間長達3年之久
,惟依前揭計算方式,系爭借款實早已清償完畢,甚者,被
告更額外給付原告多達10餘萬元之款項;且兩造於97年3月
7日經由共同友人乙○○居中協商之際,原告亦當場承認被
告確有按月清償3萬元之事實,但竟於協商時改以兩造係約
定應以月息6分之利率計算利息為由,主張被告每月清償之
3萬元款項,僅足供作為利息之清償,尚不及於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之部份,此主張顯已違兩造結算時之協議;此外,系
爭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與常情有違,且伊簽發本票時
均會蓋章,然系爭本票則無蓋章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應為原
告所自行偽造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85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經兩造於86
、87年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50萬元之借款,並約
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嗣後被告並
曾按月清償系爭借款部份金額至88年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之,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之際,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作
為付款之擔保,且自兩造結算後迄至88年間,被告僅依系爭
借款金額,按月息3分之利率清償部份利息,關於系爭借款
債權之本金部份,則全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被告所簽發,以及被告自86年起至88年間按月清償系爭
借款之金額為何,是否為包含利息、本金在內之3萬元。茲
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本票3張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有違
常情,且系爭本票並無伊之蓋章為由,辯稱系爭本票之被告
簽名係由原告所偽造云云,然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7頁),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一情,惟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目的,旨
在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對於系
爭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一節,既不爭執,則系爭票據是否為真
正,本無足影響本院對於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況
且,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
中,業已數度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之情(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3頁),其嗣後雖另具狀改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偽造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復未說明系爭本
票連號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因之,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
被告前揭所辯,無足信憑,殊難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
承認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則辯稱:其於
86年至88年間業已向原告按月清償3萬元,該金額已含利息
、本金之清償在內,且原告於97年3月7日協商時曾承認被
告有按月清償3萬元之事實等語,惟為原告則予否認。是以
,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按月清償3萬元之
事實外,參以證人即於97年3月7日參與協調兩造間系爭借
款關係之在場第三人乙○○證述:「我不知道兩造如何約定
利息,當天原告說利息是3分,被告也的確說利息的確是3
分,當天6分利是甲○○自己講的,原告並沒有說6分利,
當天原告也沒有說被告有清償利息或本金,兩造均只說有清
償一部份利息,但本金50萬債權還存在並未清償.......當
天被告主張有清償3次,每次各3萬元,原告僅說有拿到被
告3萬元之利息1次,後來被告又有來找我,但被告講的本
金及利息內容就與協商當天講的內容有出入...被告在協商
當天,也承認沒有每個月還3萬元,但被告後來第2次找我
時,卻說她每個月有還3萬元,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
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即知,被告於協商之際除
自承僅清償3次利息共計9萬元外,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本
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告於協商時亦否認被告
有按月清償3萬元之事實。因之,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㈢、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即被告之夫甲○○之證詞,據以證明系爭
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查,證人甲○○固經到庭
證述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當庭質之如何知悉兩造間之借款關
係、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何、從何得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
畢等細節時,證人甲○○則證稱:係經由被告告知後始知悉
兩造存有借款關係、並不知悉兩造間之借款本金金額為何、
係其自己依照銀行算法計算後認為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4頁),準此,顯見證人甲○○對於兩造間
之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既均係經由被告片面告
知及自行依銀行算法推算而得知,則其證述是否足以作為被
告清償事實之證明,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再度以是否知
悉被告如何交付還款之事實質之,證人甲○○復證述:有時
是原告到我家裡來收,有時是我太太到原告家裡,我有親眼
見到我太太交付等語,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我每
月償還3萬元,都是只有我一個人到原告家還的,偶爾會帶
我女兒一起去等語,相互核之,顯有齣齬之處。且依證人乙
○○前揭所述即知,證人甲○○於兩造協商當日既係基於被
告之利益參與其中,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難想見其
有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從而,證人甲○○之上揭證述,洵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應於給付24期即2年後即已清
償完畢,係因其一時未察,始持續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長
達3年之久,實業已額外多給付原告多達10餘萬元云云。然
衡諸常理,被告經濟狀況既已窘迫,若果如其所陳,曾按月
給付3萬元予原告,則其每月經濟負擔應屬非輕,則何以對
於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均未曾注意,而係遲至年餘之後
,始發覺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甚者,被告曾於97年3月20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希冀以16萬5千元之對價與原
告達成和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若果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且
更額外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長達1年之久,金額多達10餘
萬元之譜,則被告何以又於事後表示願意再給付原告16萬5
千元之金額,以請求和解,凡此諸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承認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又按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
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債權人受領該給付仍屬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屬有效。從民法採取債權人對超逾20%以上利息部
分無請求權之立場,而不採取超過利率約定無效之效果觀之
,即知立法者考量利率高低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
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
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
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
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
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
率較高之借貸條件,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當不得據以認
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因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
雖約定以月息3分計算,換算為年息即為百分之三十六,雖
已逾越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然被告於86
、87年間既係依約任意給付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受
領該等利息,仍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自88年後,即未
依約給付利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減低後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率,請求被告依上揭利率給付利息,
亦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92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