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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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右大腿內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 陳世娟 (另經提起公訴),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明德陸橋下遇警盤查而逃逸,於同日晚間
8時47分許,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牌樓前發生事故,2人均受傷送醫,其後,另案被告陳世娟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及注射針頭2支交付警方(均另案扣押)。警方於107年2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且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終結偵查,於同月19日公告,於107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乃於107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偵查終結公告、該署107年8月2日雲檢鑫宏107毒偵246字第107902117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終結公告後死亡,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起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已經死亡,則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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