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德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葉家豪於113年3月22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葉家豪113年3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13至1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慈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郭德清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清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成天功陸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葉家豪騎乘,在前方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葉家豪因而受有右髋部、右踝部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㈢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㈤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