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57號
原告 潘林詩嘉
被告 陳祥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