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林彩 戀參與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洪明儒 律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被告 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 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被告廖大墝及案外人 廖林彩戀 均主張扣案之ROBINS
ONR22BetaⅡ直升機及Aerospatiale直升機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然扣案之ROBINSONR22BetaⅡ直升機及Aerospatiale直升機依起訴書所載,分別為被告廖大墝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倘被告廖大墝經有罪判決確定,供被告廖大墝犯罪所用之ROBINSONR22BetaⅡ直升機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Aerospatiale直升機,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行審理程序,另訂於111年7月21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理,第三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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