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商標權人,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告訴人公司外,附表編號12之商標權人為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警卷第157頁),附表編號14之商標權人為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97-198頁),應予增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在市場擺攤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然守法意識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褲,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告郭國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位,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男於警詢及5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指訴及證人 郭佳縈柯念辛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定書(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註冊/審定號│├───┼────────┼───┼──┼───────────────┤│1│adidas商標衣服│件│3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adidas商標褲子│件│80│同上│├───┼────────┼───┼──┼───────────────┤│3│Y-3商標衣服│件│6│00000000│├───┼────────┼───┼──┼───────────────┤│4│PUMA商標衣服│件│9│00000000、00000000│├───┼────────┼───┼──┼───────────────┤│5│GUCCI商標衣服│件│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6│HERMES商標衣服│件│7│00000000、00000000│├───┼────────┼───┼──┼───────────────┤│7│NIKE商標衣服│件│220│00000000│├───┼────────┼───┼──┼───────────────┤│8│NIKE商標褲子│件│51│同上│├───┼────────┼───┼──┼───────────────┤│9│UnderArmour商│件│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衣服││││├───┼────────┼───┼──┼───────────────┤│10│UnderArmour商│件│200│同上│││標褲子││││├───┼────────┼───┼──┼───────────────┤│11│CalvinKlein商│件│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衣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2│agnesb商標衣服│件│11│00000000│├───┼────────┼───┼──┼───────────────┤│13│LOUISVUITTON商│件│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衣服│││8、00000000、00000000、008││││││07679、00000000│├───┼────────┼───┼──┼───────────────┤│14│lecoqsportif│件│17│00000000、00000000│││商標衣服││││├───┼────────┼───┼──┼───────────────┤│15│BURBERRY商標衣│件│26│00000000│││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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