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有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共計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3日│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第1558、1695號│第1558、16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審││112號│511號│51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112號│511號│511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5391號│13574號│13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