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72號再審原告 宮泰安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法定代理人 趙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訟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日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4個月,另加計自104年11月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107年6月)之32個月,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000元(計算式:每月給付差額27,000元×72=1,944,00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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