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憲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憲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憲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訂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號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參見),且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3至4號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