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告 張朝閎
被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直播功能,並刊登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藉此公開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而違反個資法規定,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有透過網際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直播功能,並刊登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藉此公開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等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刊登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藉此公開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之隱私權,且原告因該等個人資訊之揭露,衍生擔憂、害怕個人資訊遭人不當連結、利用之心理壓力,本無可疑,被告仍以其認為原告沒有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詞抗辯,並無足取。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㈢、爰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個人資料遭侵害之程度、精神上因此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約1,000萬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乃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隨時保存影像檔案而大肆傳播之網路直播此情事與行為動機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