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晁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晁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底雞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海底雞罐頭一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TRUEWIRELESS」藍芽耳機1副,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劉晁瑜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晁瑜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配偶 陳愛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捷安門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起(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11分),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個、價值890元之TRUEWIRELESS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將之藏入所著外套口袋中,即逃逸無蹤。嗣捷安門市店員 賴詳霖 於同日晚間9時許清點架上貨物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晁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詳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上開藍芽耳機1副(已拆封無包裝盒)業由告訴人立據領回,然此外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