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賴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中正路,被告劉美君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賴巧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巧玲受有右腳踝扭挫傷併滑膜炎、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美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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