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5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志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陽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由北往南直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4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被告之彰化監理站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伊當時面對之燈號係黃燈;且警察視線方向所看到的號誌與伊駕駛車輛所看到之號誌不同,不能以警察所看到的號誌燈號,即假設伊所看到的號誌亦係同燈號。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在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係3秒、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上,6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係4秒、行車速限61公里/小時以上者,黃燈時間係5秒」,而本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小時,依法黃燈時間係5秒,伊在目視黃燈時過停止線,警察卻開單舉發伊闖紅燈,因認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均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二)又燈號黃燈設置之目的,是在綠燈轉換紅燈之際,告知駕駛人燈號將行轉換,使駕駛人能審情度勢,自行決定減速於停止線前方煞止,或加速完成通過路口,惟並非於黃燈亮起時,均鼓勵駕駛人通過路口,駕駛人須判斷能否在黃燈轉換紅燈前通過路口完畢,始可通過,否則一但紅燈亮起尚未通過路口完畢,而他向車輛因綠燈已亮起而開始通行,仍不無發生事故碰撞之危險;故駕駛人雖選擇於黃燈時加速通過路口,惟尚未通過路口完成前已轉換為紅燈,此時仍不免除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取締錄影光碟是警察在原告的對向車道,正對著路口拍攝(原告的車輛是從遠處向警察的方向駛來,警察是在原告行駛馬路的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有看到該路口的號誌由綠燈轉成黃燈,再轉成紅燈,轉成紅燈之後,原告駕駛的車輛才通過路口,警察隨後進行攔停舉發。」是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指,於102年8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無訛,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另於起訴狀中陳稱,警察之錄影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不可憑信等語。然錄影器材僅單純攝錄影相,並不經數據之轉換或判讀,自無須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必要。再者,警察設立取締錄影之位置,雖位於原告行車之對向,且原告於通過路口前所依循之號誌,與警方錄影畫面所出現之號誌固非同一支,惟同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概採連鎖設計,原告於通過路口前所依循之號誌,與警方錄影畫面所出現之號誌既均設在同一路口,其燈號之變換、動作當為同步,自無差別而號誌不一之可能。末查,原告認為該處黃燈之秒數過短,與該路段之時速每小時
70公里不相當云云,然被告當庭陳述該路段正進行道路工程,時速已改為每小時30公里,路旁設有標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憑,故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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