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秋田 相對人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另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106年2月28日、票號TH344241,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不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屆71歲高齡,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不慎受人詐騙簽立系爭本票,亦即其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票據,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是否遭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是否具有票據原因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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