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瓊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黃禪照 所有牌照號碼RF-967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將黃禪照所有放置在擋風玻璃前罐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倒出,正欲將上開現金放入口袋之際,適為黃禪照目睹,立刻上前出手制止,並將其拉出車外,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瓊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禪照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得手而該當竊盜既遂,然依被害人黃禪照於警詢指稱略以:我看到被告徒手開啟我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坐進車內,趕緊上前查看,發現被告將我放置在擋風玻璃前罐子內之零錢1,680元倒出,準備放進口袋,我就出手制止並將其拉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略以:被告有進入我車內,錢要放入口袋時被我抓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僅可認定被告屬竊盜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盜開啟車門尋覓財物,幸未得手,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