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安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第792號、第79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8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竣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竣皓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陳柏毓黃文臻吳家齊彭彥苓彭昱華李秀婷胡元欣郭芊妤陳育慧邱怡嘉 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土銀帳戶,或匯款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上開不詳人士轉匯至合庫帳戶(前述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家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彭彥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彭昱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芊妤及胡元欣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育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邱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原審判處被告邱竣皓幫助洗錢(即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所示1罪)、洗錢(即原判決事實三及附表二所示4罪)等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5至38、226頁),其已表明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部分尚有部分事實未及審酌、其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400元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等旨,顯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部分及未諭知沒收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部分及未諭知沒收其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2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洗錢2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部分)。

乙、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毓、黃文臻、吳家齊、彭昱華、李秀婷、郭芊妤、陳育慧、被害人彭彥苓、胡元欣、邱怡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被告土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柏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文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家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入帳通知、詐騙網站截圖及「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李秀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芊妤及被害人胡元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育慧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害人邱怡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9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陳柏毓、黃文臻、吳家齊、彭昱華、李秀婷、郭芊妤、陳育慧、被害人彭彥苓、胡元欣、邱怡嘉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81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編號6、7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2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0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前案,係屬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又被告除提供合庫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土銀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審判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關於原判決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壹、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如數返還告訴人 黃煜軒桂堅鑫 ,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貳、原審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宥緯於警詢時、被告之前女友 詹雅岑 於偵查中所述,足見告訴人黃煜軒、桂堅鑫所受領之款項,實係分別由證人江宥緯、詹雅岑所匯還,並非被告所稱之自行返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錢已退還告訴人桂堅鑫,證人江宥緯之母的帳戶有退款紀錄可證,但這是證人江宥緯之母告訴我的,我還需要回去向證人江宥緯確認等語,堪認證人江宥緯、詹雅岑所述較為可信,原審逕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倘認告訴人桂堅鑫匯入之1,400元未經被告得手即為證人江宥緯匯還,則原審將證人詹雅岑先行償還告訴人黃煜軒之5,000元認列為被告本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煜軒,而未予宣告沒收,亦與沒收之立法目的相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係親自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證人詹雅岑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以現金返還告訴人黃煜軒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證人詹雅岑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款項係由其向友人借款匯還云云,已難採信。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犯罪所得1,400元部分,既係由告訴人桂堅鑫匯入被告向證人江宥緯借用之證人江宥緯之母 葉芳廷 之帳戶,縱如證人江宥緯所述事後確由其代為匯還告訴人桂堅鑫,亦屬其與被告之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桂堅鑫」之認定。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未諭知沒收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柏毓

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合庫帳戶。 

8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起訴書

2

黃文臻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臻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文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14時許、14時1分許、14時3分許,匯款至合庫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吳家齊

自111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訊息,適吳家齊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對方遂向吳家齊佯稱:可在「AUSMET」平台開通帳戶,加入做單工作,平均每日收入可達225元至1250元云云,致吳家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13時6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 吳致瑩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0時49分許、10時50分許,自左列吳致瑩帳戶轉匯至合庫帳戶。 

10萬元、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彭彥苓

自111年9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名稱: 芯芳 ,ID: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彥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waytech」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彭彥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至合庫帳戶。

2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彭昱華

自111年9月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GRAFinance」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彭昱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至合庫帳戶。

8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郭芊妤

於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iona」,與郭芊妤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誘騙郭芊妤在不詳人士虛設之投資網站內操作投資黃金,致郭芊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52分許,匯款至土銀帳戶。

20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8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胡元欣

於111年8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 潘宇豪 」,誘騙胡元欣在不詳人士虛設之投資網站內操作投資,致胡元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至土銀帳戶。

50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8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邱怡嘉

於111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向邱怡嘉佯稱:加入「Bewithvctw」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匯款至土銀帳戶。

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陳育慧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bee暱稱「宇豪」、通訊軟體LINE自稱「潘宇豪」,向陳育慧佯稱投資云云,致陳育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48分許,匯款至土銀帳戶。

10萬元、10萬元、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李秀婷

於111年9月12日使用交友平台「探探」結識李秀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婷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註冊會員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50分許,匯款至土銀帳戶。

1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者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案號

備註

1

黃煜軒

以臉書暱稱「 邱皓 」帳號私訊黃煜軒,向其佯稱有方向盤及方向盤模組可供販賣云云,致黃煜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5,000元

詹雅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

2

吳嘉祐

以臉書暱稱「ChouXinhao」帳號私訊吳嘉祐,向其佯稱欲兜售筆電云云,致吳嘉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2時17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

1萬2,000元

江晨平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非本院審判範圍

3

黃明江

以臉書暱稱「WeighsHga」帳號,向黃明江佯裝欲兜售蘋果廠牌之手錶,致黃明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至不知情之 江育萱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江卻收到內容不符之貨品芳香劑等物,始知受騙。

2,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江育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非本院審判範圍

4

桂堅鑫

以臉書暱稱「 林白軒 」帳號私訊桂堅鑫,佯稱欲兜售PS5遊戲光碟云云,致桂堅鑫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

1,400元

葉芳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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