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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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附表編號三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上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另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5條後段、第16條復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8號),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強盜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聲請減刑,但仍請與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三所減得之刑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部分已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拘役55日),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助丙字第
19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聲請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李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9.11.14│88.08.2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89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97號│1339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06.29│91.09.04│├───┼──────┼────────────┼────────────┤││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3號││判決├──────┼────────────┼────────────┤││判決確定│90.06.29│91.10.1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0條│││2項││├──────────┼────────────┼────────────┤│合於96年罪犯│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備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助字第│基隆地檢92年度執助字第│││198號│198號│└──────────┴────────────┴────────────┘┌──────────┬────────────┬────────────┐│編號│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5日│││(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1.08.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53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04.30││├───┼──────┼────────────┼────────────┤││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決確定│92.05.2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27日││││││├──────────┼────────────┼────────────┤│備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