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天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尹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4號、99年度簡字第4115號及99年度簡字第8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8日12時許│99年2月7日19時47│99年6月11日11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40號│字第3363號│字第5059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14號│99年度簡字第4115號│99年度簡字第8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9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14號│99年度簡字第4115號│99年度簡字第8074號││├────┼─────────┼─────────┼─────────┤││確定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99年11月3日│├───┴────┼─────────┼─────────┼─────────┤││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9743號│第9743號│第15611號││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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