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秉富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高速二街與中山南路47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擅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後,適遇 詹峻銘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詹峻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詹峻銘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峻銘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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