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陳冠穎

被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

於112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49,91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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