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筌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曹筌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管取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曹筌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管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曹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23、45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已使用過之吸管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及針筒1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24、2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前案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前別無其他毒品前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注射針筒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