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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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07號聲請人 李珊蕙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三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且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聲請人陳明三紙票據均於108年11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7月28日│2,000,000元│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104150│├──┼──────┼──────┼──────┼──────┼────┤│002│108年10月4日│2,000,000元│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晟108315│├──┼──────┼──────┼──────┼──────┼────┤│003│108年10月4日│2,000,000元│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晟108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