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3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錦郎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 何明坤 時,有附該車之行車執照,致使其無法前往監理單位補發行車執照,何明坤同意其將該車取回,而聲請發還該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該車原屬聲請人所有,然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聲請人將該車交與何明坤,以抵償聲請人積欠何明坤之債務,惟何明坤於99年2月1日再將該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賣與被告葉錦郎,被告葉錦郎則於99年3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該車內查獲等情,業經葉錦郎於警詢時供述無訛,核與聲請人及何明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參上開卷附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聲請人係將該車讓售與何明坤,是以該車所有權人已非聲請人,聲請人更非該車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