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妙卿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 被上訴人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水產供貨商,與訴外人 張又仁 間有業務往來,訴外人張又仁曾交付兩張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貨款,其中一張即由上訴人簽發之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5萬500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遂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5,00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加賀首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向訴外人張又仁所經營之日通水產行訂購海鮮漁貨,因訴外人張又仁以大量冰塊混充重量,為加賀公司發現,遂與訴外人張又仁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上開漁貨之貨款,訴外人張又仁於收受支票後2個月內,應補足855,000元之漁貨,惟訴外人迄今皆未補足,且避不見面,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張又仁返還支票,亦未獲置理。另依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張又仁未以自己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係恐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抗辯,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又被上訴人主 張伊 為水產供貨商,與訴外人張又仁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張又仁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曾供貨予訴外人張又仁,且訴外人張又仁未清償貨款之情,況係訴外人張又仁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且交付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張又仁請求清償貨款,何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顯見被上訴人欲阻斷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原因抗辯,而替訴外人張又仁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不知訴外人張又仁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惟訴外人張又仁又未積欠款項,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得用以對抗訴外人張又仁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稱: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又仁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票據正本拿去週轉,訴外人張又仁交付之兩張票據,其中99年8月10日的票據是本件系爭支票,其上有伊背書,因為向其叔叔借錢,所以票據已轉出去了,現在債權人請求伊清償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55,00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票據已轉讓訴外人持有,依上開解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先以敘明。㈡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張又仁處取得票據後,依票據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又仁未以自己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係害怕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抗辯,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水產供貨商,與訴外人張又仁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張又仁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曾供貨予訴外人張又仁等語資為抗辯,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另票據法第14條固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切斷原因關係惡意取得票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以取得者(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是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能舉證,其抗辯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5,
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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