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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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顏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已於108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70元(計算式:6,060元++1,210元=7,270元。註:不含代收銀行臨櫃手續費10元)及地政規費27,650元,合計34,9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