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詹蕙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霏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及返還房屋前之賠償金等,按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前述請求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51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 潘霏暘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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