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7毒偵字第1651號」)。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2、3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