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謝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函竟因
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此為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1年3月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130511500號覆函1件在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
,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