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達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 黃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菜刀2把為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視法紀及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被告對於全部犯行,雖坦承在卷,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對於國家規範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11年10月4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呂宗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達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旁之模特兒檳榔攤,下車後見黃嘉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嗣呂宗達返回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後,旋即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至址設通霄鎮中正路16號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值勤台前,以右手持菜刀指向值班警員,並於僵持過程中,右手舉刀朝值班員警方向前進,而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黃嘉玲)及菜刀2把。
二、案經黃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㈡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警方依法自呂宗達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菜刀2把之事實。4檳榔攤旁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5警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譯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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