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二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又因犯竊盜案件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前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茲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減少。請重新合併,以利抗告人數罪併罰之權利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先後犯原裁定如附表所列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附表所示四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其刑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於前揭「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另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與前述原分別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有期徒刑7月合計之刑度相同,但並未超過原定執行刑合計之刑度,仍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各罪合計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3月相較,已減少甚多,並無偏重之情事。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10.18│98.10.30│98.10.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697號│第4697號│53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507號│99年度訴字第507號│99年度易字第696號││實├──────┼──────────┼──────────┼──────────┤│審│判決日期│99.03.16│99.03.16│99.03.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507號│99年度訴字第507號│99年度易字第6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4.06│99.04.06│99.04.19│├─┴──────┼──────────┼──────────┼──────────┤│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4174號(已發監執行)│4174號(已發監執行)│4700(已發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10.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6號││││實├──────┼──────────┼──────────┼──────────┤│審│判決日期│99.03.31│││├─┼──────┼──────────┼──────────┼──────────┤│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4.19│││├─┴──────┼──────────┼──────────┼──────────┤│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4700號(已發監執行)(│││││給股)(執畢日期│││││:10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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